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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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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38714C號令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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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010432C號令訂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

          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

          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    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四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

          空間:

一、    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

          、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

          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

          ,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

          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

          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

 

第八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

          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

          突。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不同學

          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    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

          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

          請調查或檢舉。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二、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第十一條  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受理申請調

          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

          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

       、機關或機構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第十條但書第二款之情形,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兼任學

          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

          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

       擾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

       機關、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

          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

       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

       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四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

          行為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

          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

       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學校並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

       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十八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

          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

地址:金門縣金寧鄉下堡123號 電話:082-325700 傳真:082-324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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